【部门征集】关于征求《宿州市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市直有关单位:
我委代市政府草拟了《宿州市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认真审阅,6月7日前将反馈意见(有无意见都请反馈)盖章后发送至市经信委。
联 系 人:张道峰 景涛
联系方式:3022317
传 真:3045487
电子邮箱:szszxqy@126.com
附件:《宿州市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6月5日
宿州市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政府采购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供应商 |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按照采购文件约定一并提交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或者挪用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4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 |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5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3〕27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宿政办发〔2017〕19号) |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1、建筑市政工程:对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工程,在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都应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2017年11月开始全面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缴纳办法按照我市原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执行(工程造价2%收缴)。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别化管理和缴存,对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经人社、住建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实行免缴措施;对3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但能自行解决或经人社部门整改后立即解决未造成社会影响的,按照原比例征缴;对3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解决迟缓或拒绝整改,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企业,按照工程造价4%征缴。2.水利建设工程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办理:按单位集中一次性办理,省外企业金额为40万元、省内企业为20万元;按承建项目逐个办理,金额按承建项目合同价的2%确定;或向其提供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同等额度的保函. |
在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都应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比例缴纳,需携带中标通知书或合同,施工单位资质复印件。 |
工程竣工后,公示15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个工作日内退还。 |
1.建筑市政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2.水利工程: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6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7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8 |
海关风险类 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 |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
宿州海关 |
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9 |
海关税款类 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
宿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0 |
海关案件类 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6〕6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 |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
宿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1 |
海关取保 候审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保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走私犯罪嫌疑人 |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缉私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缉私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海关缉私部门,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缉私部门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务部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
宿州海关 |
1、办案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2、办案部门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在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
办案部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